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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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7、7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光華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至 王玉婷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自上開大門入內後沿樓梯爬至頂樓曬衣場,徒手竊取王玉婷所有之衣服1件,換穿在身後旋即離去。嗣王玉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見 蕭忠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蕭忠逸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廠牌:
garminasusA50,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1支、現金新臺幣2,800元、游泳票券2張得手。蕭忠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採得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衛生紙包裝上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黎光華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光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玉婷、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忠逸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黎光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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