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2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弘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已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1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幼兒不幸罹患腸病毒重症,且家中父親年紀老邁,又患有嚴重痛風,弟弟也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以致家中經濟瑣事全由被告負責,懇請給予機會,將家中事情安頓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陳佳弘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在卷,且有證人 莊舜捷林明嵐 、李俊慶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案固已定於101年5月3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以家人罹患重症,希冀返家安頓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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