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永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於97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21裁定於98年1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9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中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其於98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永彬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及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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