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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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及其夫 葉坤鎮 均在嘉義市○○路○○○巷口左側擺攤販賣水果,甲○○在嘉義市○○路○○○巷口右側附近擺攤販賣水果,兩家因巷口置物問題屢有糾紛。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瘋查某」稱呼侮辱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說過(台語)「瘋查某」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確實講過「瘋查某」(台語),惟並非罵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1次被罵「瘋查某」(台語)等情。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公然侮辱罪。而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侮辱人之犯意,客觀上需有以粗鄙之語言公然侮罵特定人,而造成該特定人聲譽之減損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其擺攤處確曾以台語講過「瘋查某」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檔名MOVO4676之檔案),被告見錄影者不斷錄影,就用手指比了一下,並以台語說「『瘋查某』,還真行......(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內容),『瘋查某』」,其中確有「瘋查某」用語,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交查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又本案發生之場所係在道路旁被告擺攤處,屬公共場所,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為前揭用語時,屬於公然狀態,亦可認定。另被告之言語「瘋查某」(台語),係粗鄙之語言,一般用以罵人,足以侮辱他人之人格,使他人之聲譽受到減損,亦無疑義。惟被告雖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卻辯稱:其並非罵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某」(台語)等情。而上開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以台語說『瘋查某』,還真行......(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內容),『瘋查某』」,其間之言語因聲音太小,而無法辨識,前已述及,此雖經原審送鑑定機關鑑定該段全文原意,然鑑定機關均認為非其鑑定權責,而不予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9231號函(原審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0980056166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6頁)、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8日校鑑科字第0980007998號函(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參,原審乃認被告雖然曾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然而不當然可以直接推論被告有侮辱他人(即甲○○)之意,仍應綜合前後文而綜合判斷,而被告之前後文究竟為何,已屬無法辨識之狀態,因而尚難依被告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即逕而推論被告有侮辱之行為。
(二)然告訴人所提前開現場錄影光碟,關於被告以台語說「瘋查某,還真行......(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內容),瘋查某」等情,雖其間言語因聲音太小,而無法辨識,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無法辨識應話內容」,究係未錄到聲音,亦或聲音過小,如錄音聲音過小,請予復原放大,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及「強化聲波振幅處理法」(WaveformAmplitude),將此段錄影光碟之聲音「強化聲波振幅2至4倍」,並燒錄成「錄音CD光碟片」,有該局99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900098940號鑑定報告書,及強化聲波振幅2至4倍CD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經強化聲波振幅燒錄之CD光碟錄音結果,該段聲音係:「瘋查某,啊你真行,你自少年嗣大人敢兇、敢冤,瘋查某」(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由被告當時見錄影者(告訴人)不斷錄影,就用手指比了一下,並以台語說「瘋查某,啊你真行,你自少年嗣大人敢兇、敢冤。瘋查某」等語,依前開說明,顯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其講過「瘋查某」(台語),惟並非罵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某」等情,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至證人 吳天輝 、 王永進 、 林陳增俤 、 葉士泉 及 黃曼 等人雖均證述:其等見到甲○○和葉坤鎮、丙○○○夫妻口頭吵架,未發現有肢體衝突,葉坤鎮、丙○○○夫妻沒有徒手毆打甲○○受傷、並摔壞甲○○所有之菜籃2個或機車前擋泥板1個,亦未聽到當街辱罵甲○○:「瘋女人」(台語)、「吃小」(台語指男人之精液),都是甲○○1人自導自演,葉坤鎮、丙○○○夫妻已經7、80歲有病在身,絕無法動手毆打4、50歲之中年人,菜籃2個、機車前擋泥板1個也是她(甲○○)自己摔壞再誣陷葉坤鎮、丙○○○夫妻,都是甲○○自己拿照相機挑逗對方,說不定照相機錄影機就有照到自己在摔菜籃再誣陷葉坤鎮、丙○○○夫妻之情況等情(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葉坤鎮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然均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稱「公然侮辱有拍到部分,是因為葉坤鎮及被告丙○○○繼續講,葉坤鎮罵我『吃小的』、丙○○○罵我『瘋查某』」等情,如依告訴人之指訴,則錄影光碟應會連續拍攝到葉坤鎮及被告丙○○○之前揭言語,惟錄影光碟並無葉坤鎮罵告訴人「吃小的」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然既已拍攝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礙前開被告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另告訴人稱丙○○○罵其「瘋查某」,惟告訴人之夫 劉厚取 則稱「丙○○○罵我太太瘋查某,就是在那個地方罵的,就是我太太還沒有載貨回來之前罵的」等情(偵卷第12頁),2人之指述雖有不符,然亦不能動搖前開被告公然侮辱人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齡已7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無前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因攤位細故而起爭執,且告訴人持錄影機不斷對被告錄影,期間告訴人先向被告說:「吃飽找人在吵架嗎?」被告始回答:「是妳吃飽找人在吵架,誰吃飽找人吵架」,被告因告訴人不斷錄影,一時氣憤不過,始出口罵告訴人,亦有上開錄影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刺激後,為出一口氣,而誤觸法網,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警惕。又審酌被告已70歲,年事已高,又從無前科,本件係因攤位爭執,受告訴人錄影及挑釁,一時氣憤不過,始出口罵告訴人,由被告當時照顧攤位,並在吃東西,係不堪刺激才誤觸刑章,雖事後未坦承犯行,亦未為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係值此特殊環境,始有此犯行,並非主動侮辱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僅諭知刑之宣告,即足達成刑罰之目的,乃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