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其起訴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均係主張「其已依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向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 吳梨 賠償損害,爰向上訴人求償」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
垃圾,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垃圾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163線公路,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吳梨,造成吳梨受有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及右腳腓骨骨折、肺癌併呼吸衰竭、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永久喪失語言及咀嚼機能之重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伊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吳梨新台幣(以下同)1,419,509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於96年12月3日、97年1月11日分別賠償
吳梨合計185,000元;並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98年7月間,將應連帶給付之1,419,509元加計利息80,491元合計150萬元匯入吳梨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另伊於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45,000元、及上訴費用36,249元,合計81,249元,亦已先行支付,爰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1,766,249元之本息(1,500,000+185,000+81,249=1,766,249)。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
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且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發生車禍事故又屬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吳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載明,本件事故,伊之過失責任為6成,吳梨之過失責任為4成,惟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與吳梨同為肇事原因,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
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判決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因不懂法律,未為民法第186條之答辯。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其立意係要讓公務員勇於任事,不會因過失行為而擔負過大之責任,該求償權規定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其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擔任清潔隊駕駛。清潔隊員自95年12月1日起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9時。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晚間,駕駛牌號K2-248號垃圾車於嘉
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與吳梨發生車禍,致吳梨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已經賠償吳梨總計1,685,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被害人吳梨訴請賠償,支出律師費45,000元及上訴費用36,249元。
上揭事實,並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96年12月3日、97年1月11日匯款回條(戶名吳梨)、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吳梨雙方所立之切結書、嘉義縣義竹鄉農會98年7月8日匯款回條(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林安然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88年4月2日(88)義鄉民字第88002662號函、嘉義縣政府88年4月17日(88)府環字第040837號函、義竹鄉公所內部簽呈、清潔隊工作分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0至19頁、第20至2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6條相關例外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職務之範圍,應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及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均包括在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鄉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定時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依上開說明,係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上訴人駕車將自各定點收集之垃圾,載運至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焚化爐傾倒完畢後,駕車返回鄉公所之歸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乃清運垃圾所必需之行為;且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及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於上訴人駕駛垃圾車歸程時之晚上7時15分許,顯係在上班時間內所為之行為,與清運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依上開說明,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雖有超速
行駛,但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超速行為尚非重大過失」云云。但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足認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受害人能獲得充足之理賠,尚非規範汽車駕駛人是否為重大過失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難信採。又查,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晚間,駕駛牌號K2-248號垃圾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2.3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經原審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又本件前案經原審法院另囑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上訴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事,與吳梨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之上訴人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調取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行經該處,理應減速慢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乃上訴人竟未減速,反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事,尚屬客觀可信,則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所辯其超速僅為一般之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2復查,吳梨前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准吳梨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梨1,419,509元本息確定,又有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既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尚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固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吳梨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其又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重大過失肇事,致訴外人吳梨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肇事,應適用上開規定等語,自屬可信,原確定判決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吳梨之損害,但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之適用,尚難因原確定判決,即認本件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並已賠償吳梨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免責:
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為減輕公務員責任,所為對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其規範對象係公務員與受害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規範公務員與賠償義務機關內部責任分擔之情形尚有不同;且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已賠償吳梨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求償權,均如上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賠償後,不得向伊求償」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於1,68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本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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