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見乙○○位在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門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房間桌上之筆記型電腦(GIGABYTE牌)1臺及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於翌日(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將前開電腦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舊貨回收商,變賣所得款項及所竊得之現金,則悉數花用殆盡。嗣因乙○○於當日(11日)晚間8時50分許返回前揭住處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乙○○住處1樓左邊落地玻璃門上採集到可疑指紋,經送鑑驗後發覺其中1枚指紋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27日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其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