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壹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1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6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3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2027公克,驗餘後淨重0.1811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17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1811公克),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