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月1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下稱合庫伸港分行)辦理存款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同時申辦金融卡,並旋於翌日即97年3月1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成員,以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供作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中有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甲○○,冒稱家樂電器公司客服人員,詐稱甲○○在高雄市愛河辦抽獎宣傳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但需扣21萬元稅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其後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合庫伸港分行帳戶為伊所開立並申辦金融卡,之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伊與該名友人相識一、二星期,該名友人表示要借帳戶以便工廠老闆匯錢給他,乃透過伊熟識之友人 黃世明 (年籍地址不詳)向伊借帳戶,伊即申辦本案帳戶借他使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開立該合庫伸港分行之帳戶,及伊旋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合庫伸港分行97年9月3日合金仲存字第097000337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開戶約定書影本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交付予他人之上揭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上開合庫伸港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係伊所遺失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4頁、第20頁、本院卷9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詳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伊弟弟之機車裏,友人要向伊借帳戶,伊沒有借,該友人有看到伊將帳戶放在機車內,伊猜測係該友人偷走了帳戶存摺等物,因為機車座墊有被撬開,還被偷了1,000多元;該帳戶係因伊原本要去工廠工作,才申辦,後來沒有去工廠工作,因而沒有使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詎待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有一友人透過另一位伊熟識之友人黃世明向伊借帳戶,表示要借帳戶以便工廠老闆匯錢給他,伊為此乃申辦合庫伸港分行帳戶借他使用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開立帳戶之緣由、帳戶存摺等物脫離自己持有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屬有疑。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中間經手之友人黃世明(音同)之正確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且對於自己所稱另一實際借用之友人更連正確姓名均無法提出、遑論年籍及連絡地址或連絡方式,則既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已與常情不合;又如此淺薄之交情,被告即貿然開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亦甚可議。況一般人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設限,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交情泛泛,該人卻透過所謂「黃世明」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何以該人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或直接向「黃世明」借用、抑或「黃世明」之人自行申辦帳戶出借,反而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由此,適可徵借用帳戶目的之可疑。再參以被告自承與借用帳戶之人僅認識一、二星期,且無法與借用帳戶之人連絡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則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無法連絡之人使用,亦與常情有違。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該人後,可能被用作犯罪之人頭帳戶乙節應有認識及默許,應可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該不詳姓名年籍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供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最近五、六年來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各機關亦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不相熟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以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此情形下,被告率而為不熟識之人開立自己之帳戶後即行交付予該人使用,,如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應對於取得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是被告雖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交付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