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亞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亞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508-KFS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昌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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