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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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維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游維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年3月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某居酒屋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將前開機車騎至一旁人行道上停放。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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