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許基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8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107年7月12日裁定清算開始,惟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存摺陸續存入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472,320元,其資金流向並不明確,且鈞院於清算終止之裁定中,相對人並無就此提出相關說明,擬請鈞院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除信託存款40,000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相對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反對,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裁定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存摺陸續存入金額共10,472,320元,且相對人並未說明其資金流向,恐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106年10月11日壽會貴字第1061014315號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康健(保)字第10700081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2487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保誠總字第107063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2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73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影本、證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核無訛。是以,原裁定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僅為後續相對人是否得以免責之問題,與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無關。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