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正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下稱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歐美精品投資』)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歐美精品投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歐美精品投資」之言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1萬元,金額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確定,現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5號被告莊正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歐美精品投資」指示,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歐美精品投資」指定金融帳戶,「歐美精品投資」則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與莊正煒。嗣「歐美精品投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姿妤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等語,致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莊正煒旋按「歐美精品投資」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歐美精品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匯出日期(時間)匯款金額日期(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1112.3.10(20:42)1萬元112.3.11(18:34)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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