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羿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羿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向 李明飛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羅羿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瑞瑞 」之人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起,假冒為「VITABOX」電商平台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與李明飛聯繫,佯稱:因取消訂單,帳號個資已洩漏,需要進行資安設定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同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8元、49,998元至羅羿惠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羅羿惠固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單純找工作,對方說是家庭代工,需要用帳號資料登記加工材料,才可以出貨給我,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
5分許,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瑞瑞」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與「瑞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至22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李明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9至135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物
流業負責理貨工作、擔任酒店服務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9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為其作為購物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後,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一節,尚難推諉不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瑞瑞
」雖向被告陳稱:「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領取材料」、「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後面才實施實名製(按:應為「制」之誤繕)購買」等語(偵卷第187、189頁),表示公司採取實名制,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登記領取代工材料,以避免公司虧損。惟提款卡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以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對方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則對方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被告在與「瑞瑞」對話過程中,既已提供健保卡之正面照片傳送予「瑞瑞」(偵卷第199頁),即可達到實名制之效果,實難認有何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方能實名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被告與「瑞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瑞瑞」向被告提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後,被告隨即回覆:「提款卡?」、「還有其他方法嗎?」、「是有點害怕提款卡寄出問題」、「我是很有誠意想做。但提款卡這寄出。有點怕怕」等語(偵卷第189、191頁),「瑞瑞」對此則回應「你不用去擔心盜刷或者人頭帳戶的問題出現的」(偵卷第191頁),甚至「瑞瑞」催促被告當日趕快去寄提款卡時,被告仍有所猶豫而回覆:「別急。先讓我想一下。」等語(偵卷第203頁),足徵被告已可察覺「瑞瑞」以前揭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亦可預見若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⒋另依被告與「 陳佩瑜 」(另名「 邱邱 」)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猶豫是否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而詢問「邱邱」之意見,並坦承其因本案帳戶為目前日間工作之薪轉戶,故未立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必須將薪轉戶改為其他金融帳戶後,方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偵卷第171至173頁),益徵被告已察覺一旦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恐會變成警示帳戶,進而影響其薪資轉入及使用,方會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先行變更薪轉戶之轉入帳戶,防免自身可能遭受之損失。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瑞瑞」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工作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易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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