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6、5001、5003、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單獨或與 駱永 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或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盧○○、駱○○,共6次。
(二)基於與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駱○○以其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陳冠瑋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後由陳冠瑋提供其出資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並由陳冠瑋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出面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陳○○,共4次。
(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管○○施用。
二、嗣經警對陳冠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徵得陳冠瑋之同意,搜索陳冠瑋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陳冠瑋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91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至10頁,警三卷第17至18頁,偵4576號卷第169至171頁,偵500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至23、62、118、130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盧○○、駱○○、陳○○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對象管○○各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暨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資購買者李○○、編號4至6所示之在場見聞者葉○○、編號7至10所示之共犯駱○○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合資購買、在場見聞、聯繫購毒者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截圖、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及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71至75頁),及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惟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108年8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至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見警三卷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次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是在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駱○○與陳○○聯絡之後,駱○○才通知我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稍後某時許」。
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惟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4分至同日凌晨0時34分(見警三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次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是在108年9月1日凌晨0時34分駱○○與陳○○聯絡之後,駱○○才通知我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8年9月1日凌晨0時34分稍後某時許」。
⒊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3月26日,惟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109年」3月26日(見警二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次轉讓之時間應該係10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9年」3月26日。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係新臺幣(下同)250元,我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0、400、500元,各賺50、150、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綜上足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陳冠瑋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則各該轉讓偽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予證人管○○施用之上開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亦查無上開毒品乃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固堪認定。惟依卷附資料,業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係屬管制藥品,或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已達「明知」之程度。況本案被告僅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轉賣,其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自無動機去知悉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難認主觀上已達「明知」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
(三)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業將該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修正成「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時法律不罰,即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並不為罪,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論斷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駱○○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我向賴○○購買3次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1次係108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第2次係同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第3次係同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地點均在嘉義市○○路○○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賴○○(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所供於上揭時、地向賴○○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節,或經警方函覆仍在偵辦中、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處分不起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8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1492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7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8638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1、137至139頁),顯無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對所犯之罪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仍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准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坦承不諱,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非至鉅,然本院衡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盧○○、駱○○、陳○○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施用,除害及其等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分別為3人、1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0次、1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800元至2000元;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幼罹患右腎威爾姆氏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倚靠家人供應、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轉讓對象或共犯駱○○聯繫毒品事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駱○○所持用與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繫毒品事宜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已為警另案查扣,此據共犯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業均全部收訖,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則各係分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錢(1包250元)及價金扣除成本後之一半價差(另一半價差由共犯駱○○取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2、62頁),核俱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論罪科刑1盧○○/○○○○-○○○-○○○108年5月間某日盧○○位於嘉義縣○○鄉○○○○○○號住處附近某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①證人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19、24至26頁,他字194號卷第69至71頁)。②證人李○○(按:即就左列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私下與盧○○合資購買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③證人盧○○、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2至33、38至39頁)。④證人盧○○行動電話上所存取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微信」資料之截圖2張,及證人盧○○與被告使用「微信」對話之截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⑤證人盧○○施用左列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剩下之殘渣袋為警查扣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2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9、52至58、82頁)。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嘉義縣○○鄉○○村○○號「統一超商」前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嘉義縣○○鄉○○村○○○○○號「統一超商」前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駱○○/○○○○-○○○-○○○108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駱○○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某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①證人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1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②證人葉○○(按:即證人駱○○與被告進行左列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見聞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5頁反面至56、58至59頁)。③證人駱○○、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28至29、52至53頁)。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陳冠瑋位於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嘉義市「○○汽車旅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108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嘉義市○○路「85度C」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①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6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43頁反面)。②證人駱○○(按:即被告實行左列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2至25頁反面、34頁,他字493號卷第50至51頁)。③證人陳○○指認被告、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41至42、45至46頁)。④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80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⑤證人陳○○所持用左列門號與證人駱○○所持用門號○○○○○○○○○○號於108年10月26日、同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三卷第9至12頁反面)。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陳○○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9月1日凌晨0時3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陳○○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9月15日9時30分許陳○○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巷口某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編號轉讓對象/使用之門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數量證據論罪科刑1管○○/○○○○-○○○-○○○109(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嘉義市西區「歌神KTV」106包廂內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①證人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他字194號卷第133至134頁)。②證人管○○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③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④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管○○所持用左列門號之申登資料,及上開兩門號於109年3月2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二卷第14頁)。陳冠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