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曹清誥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敏哲
許敏泰 許棣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敏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依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敏泰、許敏哲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 爭仁雄 段土地),以及被上訴人許棣涵、許敏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成功段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為許敏哲脫產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嗣以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行為,仍為詐害債權為由,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許敏哲、許敏泰間於107年
7月18日就系爭仁雄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許敏泰應將系 爭仁雄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3.確認許敏哲、許棣涵間於107年8月6日就系爭成功段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4.許棣涵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㈡備位聲明:1.許敏哲、許敏泰間就系爭仁雄段土地,於107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許敏泰應將系爭仁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3.許敏哲、許棣涵間就系爭成功段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4.許棣涵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經本院以110年4月14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聲明與上開聲明相同。
三、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有確認系爭仁雄土地、成功段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系爭仁雄土地、成功段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系爭仁雄土地、成功段房地為許敏哲所有等數項標的,且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86萬9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5,000元/㎡×面積183㎡)+(土地公告現值40,000元/㎡×面積714.10㎡×1/2)+建物課稅總現值51萬3900元=24,860,900元】。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債權額為120萬元
,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24,860,900元,顯然高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敏哲所積欠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20萬元為準。
㈢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
前二者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萬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284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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