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 蔡典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蔡典旺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八六九號(下稱甲案)及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下稱乙案)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甲案其中扣案之玩具槍一支(應係指甲案判決附表1所示之空氣槍),僅以單一測試之數據作為定罪依據;另一支玩具槍(應係指甲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未以子彈實際試射,且有部分零件故障,鑑定意見顯有不當。另乙案扣案之玩具槍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二十三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警政署認須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始有殺傷力之標準,參諸其他各法院就情節類似之案件,均判決無罪之情形,甲、乙二案對槍枝殺傷力認定標準自非適法,抗告人亦無犯罪故意,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乙案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㈡、抗告人對甲案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持之聲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就甲案部分為無理由,就乙案部分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傳喚具有多年販售玩具槍經驗之嘉義市華山玩具店負責人「范先生」,及雲林縣西螺鎮北極熊玩具店負責人 郭曾政祺 ,就玩具槍之發射動能數值、二氧化碳小鋼瓶壓力、結構、材質等相關事項加以查證,藉以明瞭抗告人販售之玩具槍有無殺傷力等語。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甲案確定判決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揭扣案之空氣槍及改造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詳為論述說明,抗告意旨所稱欲向「范先生」或郭曾政祺查證者,僅屬有關市面上合法銷售玩具槍之一般事項,與上開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論係單獨或與上述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述鑑定結果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聲請傳喚「范先生」及郭曾政祺就上述市售玩具槍枝之有關事項調查為由,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已聲請傳喚就扣案槍枝實施鑑定之人員及「范先生」、郭曾政祺作證(見原審卷第四頁),原裁定漏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說明,雖有未洽,惟因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上開疏漏,尚與全案情節暨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毋庸撤銷原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