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告 謝明紘 原名 謝式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如瑩 、 蔡汝枰 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3,768元,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為43,768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43,7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