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勳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勳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勳任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得意富超商」前,因故與 莊閔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材質之條狀物1支(未扣案)毆打莊閔豪之頭部及手部,致莊閔豪受有右肩處挫傷4×3公分、右側臉頰挫傷2×2公分、右側下顎挫傷2×1公分及左側臉頰挫傷2.5×2公分等傷害。案經莊閔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勳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閔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2)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3)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4)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持不明材質之條狀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不明材質之條狀物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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