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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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 方寶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雅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將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4)及其上同段42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方冠中 ,並與方冠中均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嗣100年間方冠中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辦理房屋貸款380萬元據為己有,迄未清償任何貸款。嗣後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出售之價金購買臺南市房屋,並遷居臺南市,未將出售之價款交付與伊。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所得共7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俱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身體不適,想就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屬新北地院管轄區域;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亦據抗告人陳報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屬臺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規定,新北地院與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抗告人於起訴伊始,係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而非向其主張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提出本件訴訟。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基於相對人應訴之便利,合於「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於臺南地院,並無違誤,亦未侵害抗告人於起訴前之法院選擇權。抗告意旨徒以其身體不適,想就近由新北地院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