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羗薇婷 被告 游富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富勛與訴外人 陳文耀陳宏源 、「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均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日幣1,500,000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90,000元、日幣1,500,000元於原告之夫斯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文耀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9萬元、日幣150萬元,而 林佑龍 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陳文耀備妥計程車便利陳文耀領款,並由陳文耀於同日持羗薇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羗薇婷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15萬元。
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陳文耀因而分得3萬元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此受有240,000元(計算式:90,000+150,000=240,000)、日幣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後,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以及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中日幣1,500,
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行為當日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中臺灣銀行買入之即期匯率為0.2849,以此換算原告所受損害日幣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427,350元,從而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667,350元(計算式:427,
350+90,000+150,000=667,350)。再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目前收到18,000元,但還要與其他2位被害人分攤,我是分得其中的5,760元等語,則原告既已收受5,760元之賠償,填補原告部分之損害,自應將已填補損害之部分予以剔除,故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為661,590元(計算式:667,350-5,760=661,590),則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於661,59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詐騙,導致其損失240,000元及日幣1,500,000元,使其內心受到創傷,且強烈的無法工作4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到不法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難認有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09年4月16日,則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661,5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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