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黎錠蒼 被告 劉兆輝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劉兆輝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兆輝因106年度聲羈字第286號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已入監服刑,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訊問後,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時22分許,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指定而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6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106年刑保字第3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2頁)。
㈡又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19日入監服刑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20頁),惟該案原與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具保責任無關;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係經本院諭知具保後,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擔保被告就本案到案審理或日後執行,而本案既尚在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依被告於本案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本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因另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07年11月18日屆滿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具保之必要性。
㈢綜此,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
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