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進
楊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殿進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告楊淳如(遭告訴人 林秀庭 提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陳殿進之右前方,被告楊淳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被告陳殿進因閃避不及而衝撞被告楊淳如所騎乘之機車,雙雙倒地滑行,被告陳殿進之機車於往前滑行時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秀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秀庭人車倒地,被告陳殿進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淳如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及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秀庭則受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秀庭、楊淳如告訴被告陳殿進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殿進告訴被告楊淳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林秀庭、陳殿進、楊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第6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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