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刁雪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刁雪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刁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10號被告刁雪梅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
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金興發師大三分店內,徒手竊取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罐(價值共新臺幣138元),放置在其隨身塑膠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邱怡娟 當場察覺,報警後查悉上情,並扣得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罐。
二、案經邱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刁雪梅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取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恍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娟│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經查獲持有扣案熊寶貝衣│││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清新噴霧2罐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張││││。││├──┼─────────┼─────────────┤│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影片時間13秒,被告走出店外│││。│,2名店員與被告交談,雙方││││並無肢體碰觸,被告手提黃色││││塑膠袋;影片時間52秒,被告││││突轉身往畫面上方奔跑離去,││││店員追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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