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翰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泊翰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巫柏辰陳宏維 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公克予巫柏辰、陳宏維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嗣陳泊翰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泊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54、75、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巫柏辰、陳宏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幫證人陳宏維匯款毒品價金予被告之 杜昊軒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2至33、36、117至118、125至127、138至140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6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7日上票字第1090013171號函檢附證人巫柏辰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0166號函檢附證人杜昊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人陳宏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至53、57、63至65、67至69、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巫柏辰、陳宏維,且他們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4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羅奕鈞 (綽號「ROY」)等語(見偵卷第22、151至153頁),然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調查後,迄今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9861號函及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17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8月2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1501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39頁),則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亦均屬少量,應係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予以比例權衡後,認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非鉅,金額不高,其獲利應屬有限,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又參酌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畫室當學徒教畫畫、要等轉正職才有薪水、未婚、與父母、奶奶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販賣之對象只有2人,重量均只有1公克,時間亦相差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且曾經因繪畫而得獎等情,有被告所提之獎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僅21歲,仍有光明前程,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其年齡、日常生活、人際往來等因素,仍不免有接觸其他同儕友人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杜絕毒品誘惑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及聯繫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為3,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2「交易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700元+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內容(均新臺幣)1108年12月19、20日晚上11時許(即巫柏辰108年12月17日晚上8時05分11秒匯款後2、3天之某日晚上11時許)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附近之廈門街1,700元巫柏辰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8時5分11秒匯款1,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巫柏辰。2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之「萊爾富超商」外走廊1,300元陳宏維請杜昊軒於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0分28秒許,先匯款1,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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