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000000000000000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原證14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其所屬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信託帳戶內之結餘款9,467萬元,扣除訴外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因遲延交屋所實際支付之違約金後之餘額之20%為結算後,支付予原告,並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結算後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北院卷第171頁)、於110年3月2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於110年4月6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04頁)、於110年5月12日當庭追加代位部分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34頁),最後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係基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榮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啟赫公司承攬榮鼎公司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新建工程。榮鼎公司因辦理建築融資需要,以上開建案向被告辦理信託。嗣榮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啟赫公司代墊工程款1,500萬元,榮鼎公司為保障啟赫公司上開債權,於105年1月18日出具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表示若於上開建案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若有展延以展延到期日為準)尚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榮鼎公司同意就目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建案(案名:信義一零一),以A5五樓(含車位編號B1-14)、B5三樓(含車位編號B1-22)(含應持有之土地持分)之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則榮鼎公司已與被告間以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啟赫公司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將前揭建案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或清償代墊款1,500萬元。
㈡、嗣因榮鼎公司仍無法解決財務危機,故榮鼎公司、啟赫公司與原告於105年9月13日簽訂原證14協議書,約定原由啟赫公司與榮鼎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中關於啟赫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自簽定日起,概括移轉予原告承受。並於同日由榮鼎公司、被告木柵分行、原告三方簽訂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針對原告承受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榮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達成協議,約定經榮鼎公司及兩造三方簽名,再由榮鼎公司及被告木柵分行於原證12證明書上簽章確認,係以契約約定本應支付予榮鼎公司之信託財產600萬及信託專戶結餘款20%即1,893萬4,000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應改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
㈢、惟原告承受上開承攬契約進場施作完工,雖曾以信託方式領取部分工程款893萬7,100元,其餘榮鼎公司陸續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因榮鼎公司於105年8月31日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領款,原告遂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及其木柵分行依據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支付款項,詎遭被告表示其信託部未收到榮鼎公司任何撥款之書面指示,且榮鼎公司表示已與原告終止契約,而拒絕支付款項予原告。惟榮鼎公司雖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告終止工程合約,然對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所承諾之付款義務應無任何影響。復前開建案已於105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據原證14協議書,啟赫公司依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約定之不動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該不動產既作為1,500萬元之抵償而用,被告、榮鼎公司及啟赫公司應均認同其價值應至少為1,500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
㈣、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及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均屬信託法第15條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方式之變更,被告有依信託人榮鼎公司之指示為給付之義務,縱認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認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榮鼎公司有請求被告依據前述文書將信託財產支付原告之權利,而榮鼎公司尚積欠原告1,500萬元、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之20%,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榮鼎公司怠於依據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以清償債務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15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代位之訴部分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榮鼎公司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榮鼎公司受領。
⒊代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本件所涉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榮鼎公司及啟赫公司,所涉信託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 林棟樑 、榮鼎公司及被告,原告非前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均未約定使第三人啟赫公司、原告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之意旨係針對啟赫公司1,500萬元代墊款之保障問題,據榮鼎公司表示該1,500萬元代墊款早已清償完畢,況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中將不動產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之義務人當指發文者榮鼎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該不動產,與信託契約無關。原證14協議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則係因榮鼎公司就原證14之剩餘工程尚未完工,故委由原告承攬,然原告於105年10月、11月間,因故意延宕工程進度,藉故追加款項、霸占工地等違約情事,已遭榮鼎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是原告就剩餘工程既未完成履約,自不得向榮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權依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亦僅明定該信託專戶之款項,需先撥付至榮鼎公司設於被告木柵分行之帳戶,而將來僅能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不得挪作他用,至於是否匯入、何時匯入,尚須榮鼎公司前來被告木柵分行依照匯款程序辦理,且就匯至原告帳戶之記載,未明定由被告為之,被告亦無權為之。原告無從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復榮鼎公司積欠啟赫公司代墊款1,500萬元業已清償,且原告未能完成原證14所載之剩餘工程,原告無對榮鼎公司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69頁):
㈠、訴外人林棟樑、榮鼎公司,為使合作興建之「信義101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專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交屋,共同委託被告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並於99年10月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
㈡、訴外人啟赫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與榮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啟赫公司以1億7,900萬元(含稅)承攬榮鼎公司「信義101建案」新建工程(原證1)。
㈢、榮鼎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信託財產指示書,內容記載:啟赫公司代墊榮鼎公司「信義101建案」工程款1,500萬元,為保障啟赫公司債權權益,若於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後尚未能償還啟赫公司全部代墊款,榮鼎公司願將A5五樓(含車位B1-14)、B5三樓(含車位B1-22)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原證3;被證1)。
㈣、榮鼎公司、啟赫公司、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啟赫公司承攬榮鼎公司信義101建案工程,目前施工進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水接電完成,剩餘工程包括二次工程及內外裝修工程尚待施工,現榮鼎公司、啟赫公司、原告公司達成協議如下:本案承攬契約中關於啟赫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概括移轉予原告公司承受(被證2)。
㈤、榮鼎公司、被告木柵分行、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分別以委託人、受託人、第三人名義簽訂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內容記載:依據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如附件一二),信託專戶款項撥付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20%至被告木柵分行榮鼎公司帳戶時,將來僅能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不得挪作他用」(原證5;被證3、4)。
㈥、榮鼎公司於105年12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333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遷離「信義101建案」之土地及建物(被證
6);並於105年12月9日以南港郵局第1233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證7)。
㈦、原證3所提之A5五樓(含車位B1-14)、B5三樓(含車位B1-
22)建物,於107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㈧、被告曾於105年10月28日,依照榮鼎公司信託財產(變更)指示書記載內容,將893萬7,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見被證28),除此之外被告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㈨、對於系爭信託專戶105年9月13日之結餘款金額為9,467萬元無意見,但榮鼎公司是否遲延交屋而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不知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其標的。是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2.原證3之信託財產指示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⑴榮鼎公司僅是將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寄送給被告陽信銀行
木柵分行保管,被告木柵分行僅是單純收受該文,但榮鼎公司、被告間並無約定日後直接由被告給付給啟赫公司,並無使第三人啟赫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準此,啟赫公司尚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動產移轉登記,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使原告依原證14協議書受讓啟赫公司對榮鼎公司之權利義務,但未因此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之債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依105年9月13日原證14「協議書」,啟赫公司已
將上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依原證3、原證14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105年1月18日原證3之「信託財產指示書」記載略以:「啟赫公司因代墊榮鼎公司1,500萬元款項,如榮鼎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後尚未能償還時,榮鼎公司願將A5五樓(含車位B1-14)、B5三樓(含車位B1-22)建物權利過戶予啟赫公司作為還款保障,並先出具不可撤銷指示書予被告保管留存,本指示書若非榮鼎公司及啟赫公司共同出具同意書,不得單獨撤銷之。惟若榮鼎公司已在借款期限內清償啟赫公司全部借款時,該指示書自動失效」,發文者為「榮鼎公司、林棟樑」、受文者為「被告」(北院卷第121頁)。是以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僅是榮鼎公司單方出具之指示書給被告,但被告未與榮鼎公司約定有給付給啟赫公司之義務,又原證3僅是榮鼎公司承諾啟赫公司如屆期未清償時,其願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作為擔保,是以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是否清償債務完畢為條件,而榮鼎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曾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另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105年2月25日付款紀錄上第28期款備註取得使用執照(北院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22頁),第5期至第28期工程款被告均已依榮鼎公司、林棟樑指示匯款至啟赫公司帳戶內,僅有最後一筆第29期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啟赫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尚領得工程款,而最後一筆請款為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室內裝修及二次施工,亦完成請款,再者,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20日協議書及其附件內(本院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亦無記載啟赫公司對榮鼎公司尚有1,500萬元之代墊款存在,是以原告所謂啟赫公司尚未取得工程代墊款1,500萬元,已然存疑。
2.原證5之不可撤銷委託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⑴原證5之內容為「1.依據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撥付
至榮鼎公司設於被告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萬元及信託專戶結餘款之20%,將來僅得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得挪為他用。2.前條所示信託專戶結餘款,係指『客戶減已收預收款減貸款金額尚須補足交屋款』(總額為9,467萬元),扣除『遲延交屋違約金』後之餘額。3.非經原告同意、榮鼎公司、被告木柵分行任一方均不得撤銷上開委託。」(北院卷第127頁),僅是約定日後撥付到榮鼎公司之信託專戶之款項,將來僅能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其上雖有榮鼎公司、原告、被告木柵分行之印文,但未有被告之印文,且未約定被告需對原告直接給付多少金額,或原告得對被告直接請求。其僅承諾撥付到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日後僅能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未具體指示何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內,是對於何時給付、給付金額若干,需待榮鼎公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具體指示,方構成給付之情狀。
⑵榮鼎公司與訴外人林棟樑、被告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專案之營建承攬人請領費用時,營建承攬人檢附相關憑證交乙方(榮鼎公司)且經乙方進行工程進度查核無誤後,由乙方檢附相關憑證向融資銀行申請撥付建築融資,融資銀行撥款入信託專戶後,乙方應檢附相關憑證及『出款指示書』載明營建承攬人之戶名、銀行帳號及金額向丙方(被告)請求出款,由丙方併同乙方存入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依『出款指示書』所示逕自信託專戶撥付予營建承攬人之帳戶,如乙方已先行支付該期工程營造款時,應提出營建承攬人出具之該期工程營造款收妥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收妥該期工程營造款之證明文件及『出款指示書』予丙方,由丙方撥付予乙方於融資銀行開立之帳號」。另林棟樑、榮鼎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有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合眾建經公司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處分、辦理不動產物權有關之登記移轉事宜、於本專案工程興建期間在建工程進度查核。本件營建承攬人請領工程款項時,須檢附相關憑證(如發票)交予榮鼎公司查核是否符合工程進度,再由榮鼎公司檢附該相關憑證向被告木柵分行申請撥付建築融資,待融資款項撥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後,榮鼎公司再檢附該相關憑證及出款指示書即信託財產(變更)指示書,請求被告撥付款項。因此,本件專案之營建承攬人請領費用,須由榮鼎公司依據前開約定檢視工程進度,檢附憑證及出款指示書向被告請求出款,而在原證5之不可撤銷委託書簽立後之105年10月間林棟樑、榮鼎公司就交屋前剩餘工程款第一次款確實指示出款給原告,被告也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有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可按(本院卷二第124頁)。是以如無符合前述要件以及榮鼎公司指示出款,被告當然無給付款項之義務。
3.是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臺簡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利益第三人契約在於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讓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本件未得債務人同意,原告未說明有何社會通念或者是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必要類推適用之。
4.不論是依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之內容,被告並未與榮鼎公司就直接給付給啟赫公司或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並不得依前述文書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榮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1.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其為榮鼎公司之債權人,業具提出支票影本、契約書等,被告則以榮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對於工程款給付存有爭議,榮鼎公司表示已於105年12月間終止契約,並曾因原告不願意離開工地發生糾紛等語。榮鼎公司雖於刑事偵查中稱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給付之金額已經大過應付工程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中筆錄為證。但原告形式上已提出榮鼎公司簽發之票據,應可認為確實為榮鼎公司之債權人。
2.按信託法第1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規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被告)應依甲方、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然上開信託法條文僅為說明被告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為被告應依林棟樑、榮鼎公司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信託財產。原告未能證明榮鼎公司積欠啟赫公司1,500萬元未給付而具體指示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何條款辦理移轉登記,而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則是指示105年9月後榮鼎公司檢附憑證指示被告付款帳號僅得為原告帳號,然仍須按照前述請款程序。準此,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有應給付之義務未履行,僅泛稱被告基於信託法第1條、第15條、第2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有給付義務,並無具體指陳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何條款,榮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榮鼎公司對被告有3,993萬4,000元債權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有其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原證3信託財產指示書、原證14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原證5不可撤銷委託書、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1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萬4,00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493萬4,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