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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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雨笙選任辯護人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夏雨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雨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黃灝宇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黃灝宇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8時許,以暱稱「 小宇 」之帳號在BAND聊天群組中,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嗣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期間內某時許,夏雨笙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夏雨笙住處房間(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灝宇。黃灝宇嗣於同年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於網路上 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警員遂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1千元至黃灝宇之銀行帳戶。夏雨笙則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提供紙箱、膠帶、書本、鋁箔紙等物與黃灝宇,供其包裝毒品之包裹以供寄送與買家,以此方式與黃灝宇共同販賣毒品,由黃灝宇將前揭自夏雨笙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放入前揭錫箔紙內後,將錫箔紙夾入前揭書本且放入前揭紙箱,並以前揭膠帶封箱。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下稱全家北投店),寄送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店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則於109年8月18日前往取貨,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黃灝宇為警查獲後,並循線於黃灝宇及夏雨笙處分別扣得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黃灝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夏雨笙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本院審酌黃灝宇於警詢時所述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黃灝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又本案扣得之晶體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12號、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71頁),則下揭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灝宇,並有提供紙箱、膠帶及小說與黃灝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也沒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是和黃灝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是拿1台斤,一人一半,實際上的價錢忘記了。黃灝宇當時跟我說他要寄東西給朋友,我才提供膠帶、紙箱跟一本小說給黃灝宇,但我不知道黃灝宇是要寄毒品給別人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黃灝宇雖於偵訊中證稱交易重量是4.5克,然審酌毒品交易間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風險,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毒品數量就是4.5公克,相關的事證對話紀錄如偵卷第48頁,黃灝宇也只是向被告傳訊息說要拿5個,並且補上差額1千,毒品是高單價物品,黃灝宇殊無可能搞錯具體重量,足認本案毒品重量是否是5克有所疑義。另外被告在110年3月3日偵訊時稱重量含袋5公克,不含袋可能為4.5克,足認被告並無就4.5克為承認,被告也不清楚交易重量究竟為多少,對比陳報狀被證一的照片,夾鍊袋重量最多也才0.3克左右,據此算出的毒品交易價金為1,486元,而本案成本價是1,542元,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以2萬7千元購買17.5克的毒品,此可見本案毒品交易的具體價金低於成本價,被告雖有營利意圖,殊無可能用便宜價格轉讓毒品給黃灝宇。
2.被告是否知道黃灝宇要販賣毒品,相關證據資料僅有黃灝宇之供述,欠缺相關補強證據,黃灝宇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經驗裁判之基礎仍有疑義,且被告提供的物品,都是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未必得與毒品交易進行聯想,本案被告不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的合理懷疑。
3.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以本案被告僅有一次販賣行為,數量亦僅數公克,被告非中、大盤商,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4.5公克與黃灝宇,並曾約定黃灝宇要給付被告7千元。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黃灝宇以暱稱「小宇」之帳號在BAND聊天群組中,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於同年月13日,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警員遂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1千元至黃灝宇之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曾給與黃灝宇紙箱、膠帶跟小說。黃灝宇將前揭自被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之其中1包(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放入前揭錫箔紙內後,將錫箔紙夾入前揭書本且放入前揭紙箱,並以前揭膠帶封箱。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往全家北投店寄送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店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則於109年8月18日前往取貨,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黃灝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4頁),復有黃灝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生字第10980390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50至5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12號鑑驗書、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4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45頁)、警員與黃灝宇即「小宇宙」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0號鑑驗書(偵卷第71至7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與黃灝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內某時,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黃灝宇,嗣在本案住處提供紙箱、膠帶、書本、鋁箔紙等物給黃灝宇,而與黃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黃灝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網路上以小宇之名義拍了一袋白色結晶體即安非他命的照片,上傳在聊天群組,並說:「我人在嘉義要得快私」,意思是要問嘉義有沒有人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後來我跟喬裝員警的買家以微信聯絡,對話中我提到的「25」係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2,500元。我留我的中信銀行帳號,後來員警匯款1千元到我的中信帳戶。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我就去全家北投店寄出毒品。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上開我寄出的毒品是被告於我寄件當日的前幾天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拿給我4.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寄給一位女性買家,我問被告家裡有無膠帶跟箱子,被告就拿給我箱子及膠帶,還給我包含夾住安非他命的書本及鋁箔紙,被告對我要賣安非他命這件事都知情。因為我這次交易就被警察抓了,所以錢我還沒有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4頁),核與被告與黃灝宇於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黃灝宇稱「哥我今天可能要在找你拿五個這邊會補上次差的一千你可以嗎?」,被告覆稱「晚點看看我媽還在」,黃灝宇稱「好」,被告則稱「可以來了」,黃灝宇稱「晚一點我還在新竹我等那個人匯錢來我才要出發」,被告稱「嗯嗯」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此擷圖確為其等間之對話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就黃灝宇向被告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告以正等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匯款方外出交易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至網路上找尋毒品賣家,並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灝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對於黃灝宇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一事已屬明知,黃灝宇方於交易、寄送毒品前先向被告拿取毒品,被告復於本案住處房間內交付毒品與黃灝宇,並提供紙箱、膠帶、書本、鋁箔紙與黃灝宇,以此與黃灝宇共同將毒品寄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且被告又未向黃灝宇收取毒品款項,而係待黃灝宇向買家收款後再回帳與被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與黃灝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上揭物品,供黃灝宇寄送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而與黃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僅提供日常用品之膠帶等物與黃灝宇使用,其不知黃灝宇係作為寄送毒品與他人之用等語。然查,被告對黃灝宇上開寄送毒品與他人均知之甚詳,已如黃灝宇上揭指證歷歷,被告甚至提供紙箱、膠帶、書本、鋁箔紙等物供黃灝宇包裝毒品;參以被告自承於109年8月間黃灝宇已住至本案住處房間2至3週,係由其與毒品上游賣家聯絡,黃灝宇則與其一同向賣家拿取毒品,其有交付毒品與黃灝宇,黃灝宇亦有放毒品在其住處並將之交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可知被告不僅主動聯繫毒品賣家,又與黃灝宇一同至賣家處拿取毒品,並為黃灝宇保管毒品,其顯已明知黃灝宇向他人拿取毒品並將之放於其住處內;佐以黃灝宇斯時既與被告同住,其等生活緊密,被告復有上開提供膠帶等物供黃灝宇使用之行為,又在上開膠帶上僅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而非與黃灝宇之型別相符,堪認黃灝宇上揭證稱被告對於其包裝毒品包裹寄送與他人等情均屬知悉一事,要屬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相符,自足以作為黃灝宇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黃灝宇間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查,細譯該借款契約書,僅有黃灝宇於109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23,000元,借貸期間至110年1月9日等語,並未載明借款之緣由,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縱如被告所辯係因黃灝宇之父親生病而需用錢,被告方交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被告讓黃灝宇借住於本案住處房間數週,可認其等間應有相當交情,則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但仍難以此作為被告並未與黃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遂程度。
2.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灝宇之部分,雖已超出本案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寄出之毒品重量(即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但此係被告為遂行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以轉讓禁藥罪等罪名,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灝宇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提供上揭膠帶等物品與黃灝宇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灝宇部分,證人黃灝宇固證稱被告係以7千元之代價販賣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並有黃灝宇向被告稱拿5個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但衡諸被告與黃灝宇間之交易過程,被告不僅知悉黃灝宇與買家間之交易,黃灝宇亦於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告知被告關於販售毒品之過程,參以黃灝宇未給付7千元之價金與被告,而係待買家付款後再行給付,被告復提供紙箱、膠帶、書本、鋁箔紙等物供黃灝宇寄送毒品包裹與買家,綜合被告上開總總所為,可認其對於黃灝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參與甚深,且均已知悉此情。又被告提供毒品與黃灝宇至黃灝宇販賣毒品與警員之期間相距甚近,被告存有與黃灝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另行起意販賣毒品與黃灝宇之佐證,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難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灝宇。因本院認定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茲不再贅述辯護人就被告此部分有無營利意圖之辯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事實同一,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與黃灝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多,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業經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存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復參諸被告與黃灝宇之分工方式,係由黃灝宇上網刊登欲販售毒品之訊息並前往寄送毒品與買家,被告則係提供本案毒品、紙箱、膠帶、書本、錫箔紙供黃灝宇包裝毒品以供寄送等情;又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和信醫院當工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案扣案(黃灝宇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核屬本案黃灝宇遭查獲與被告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1包(淨重5.7946公克、驗餘淨重5.757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此為被告與黃灝宇尚未出售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與黃灝宇所有並供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黃灝宇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63頁),並有上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吸食器、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第三級毒品等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屬未遂,然被告與黃灝宇仍共同取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不宜保有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1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4頁)2.檢驗結果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二結晶1包(含包裝袋)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2.檢驗結果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淨重5.7946公克、驗餘淨重5.7575公克三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螢幕破損)係被告所有四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5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黃灝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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