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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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18號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一六八五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灣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9日在法國結婚登記,並於105年11月27日在法國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嗣於106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12年1月20日在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下與○○合稱為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主要陪伴照顧,其等均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聲請人並具有充足之親職能力、時間、經濟條件,及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並在臺灣接受聲請人照顧至今。兩造婚後因性格差異、金錢觀念、家務及家庭生活支出分擔等問題迭生爭執,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自112年1月起,兩造間聯繫多僅限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已如獨立個體各自生活,實無一般夫妻正常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請人因此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8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
另相對人為法國籍人士,未成年子女均具法國以及臺灣雙重國籍,又相對人已預定112年9月2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法國巴黎機場機票,且向聲請人表示將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法國,並已預定轉乘法國高鐵之車票,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利用未成年子女法國護照而單獨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法國,將可能使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所在而有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亦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難以進行。再相對人曾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殺害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
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5月9日在法國結婚登記,並於105年11月27日在法國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12年1月20日在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法國籍人士,未成年子女均具法國以及臺灣雙重國籍,又相對人已預定112年9月2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法國巴黎機場機票,且向聲請人表示將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法國,並已預定轉乘法國高鐵之車票等情,有相對人居留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影本、機票資料以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為法國籍人士,未成年子女亦均持有法國護照,未成年子女陳將自出生後即多次入出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可見未成年子女陳將確有多次隨同兩造出境返鄉之情形,再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殺害未成年子女,而有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必要性。惟查,聲請人就此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因相對人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因聲請人在外未能及時接通電話、回覆相對人訊息,相對人氣憤時對聲請人所傳送:「Iamkillingurchildr
enhahahahaharunrun」等字句,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提出此等氣話前後,現實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暴力或不當舉措。又據聲請人家事起訴狀所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主要陪伴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聲請人照顧方式,聲請人並具有充足之親職能力、時間、經濟條件,及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經常同住,關係密切,並在臺灣接受聲請人以及家人照顧至今等語,可見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請人照顧下,身心發展健全,並無因兩造間本案事件而有須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當行使親權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或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而必須暫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理由,況本院既已命在本案關於親權行使之部分終結前,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相對人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應足以確保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之問題,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有暫定親權行使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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