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陳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櫻鐙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8日8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1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非一般T字、Y字或十字路口,而是有三向同時匯
流縮減至單向之特殊路口,行車唯一方向僅能順向前行之單行進方向道路,無其他行駛方向,正因如此,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約9成以上均不會使用右轉方向燈。再者,依據系爭路段事故查詢結果,尚無因未使用方向燈而肇事之事故,顯見該路段經變更規劃後,因行車方向已無車流交織,自大幅降低車輛肇事事故。然本件檢舉人卻以該路口不合理之標線為交通違規陷阱,使得該處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檢舉層出不窮,致守法之用路人無所適從,相關單位不思改善該路段標線設置,舉發單位復未考量現實狀況,被告則未予詳查,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道路法規。㈡又警方舉發時並未提及同一檢舉人影像畫面中,原告尚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於原告針對本件舉發申訴後,警方及被告機關之答辯均針對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未有針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之違規說明,原告自無從認知被告裁決之原告違規事實有2部分,則針對第2部分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部分,原處分裁罰顯然已逾舉發範圍,此部分不在舉發之列,自不得逕予裁罰。
㈢綜上,原處分有上開謬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路段左側設有禁止左轉之告示牌標誌,而路面上則繪有右轉方向之指示箭頭,系爭車輛先行駛於西環路段,至西環路及中興路二段、丹萬路口時,自西環路路段進入中興路二段時係向右轉彎進入中興路二段,非原告所認定之順向無須使用方向燈。而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駕駛人得以預見,而得預作減速或剎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查,原告指稱可免打方向燈之實例係迴轉專用道,與本件實際路況不同,自無法比擬適用。況右轉方向燈係告知其他用路人其將遵守標線、標誌、號誌行駛,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縱為禁止轉向他處之道路,方向燈仍有其功能,不能忽視而不予使用,原告上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對於其後方及周遭車輛而言,確實存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則本件自無由依原告主張而可免罰,否則處罰條例規定將成具文。㈡再原告於系爭路口除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另於影片時間08:02:51許,得見原告車輛有跨越車道駛至機慢車道情形,且亦未使用方向燈,此部分亦屬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㈢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⒌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民眾檢舉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方查證認檢舉內容屬實,即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員警本件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3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56頁至59頁)、原告111年11月4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1384129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8幀(第61至63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交字第11139619300號函影本1紙(第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交字第112350513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第66至67頁)等可佐,上情自堪信屬實。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於檔案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號」畫面時間08:02:43許起,得見系爭路段停止線前方原告行駛之車道地面上繪製有白色右轉箭頭標線1只,繼原告車輛循線前行並穿越系爭路口而銜接至下一路段時,車輛之方向燈始終未經使用而點亮,則原告確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段有駕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實係直行道路,且該處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雙線道全部車流均僅能循該幹道直行,且該路口亦無岔路,又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多數均未使用方向燈,本件僅因地上繪製有右轉彎箭頭而經認定屬彎道,並規定行經車輛均須使用方向燈,除無必要外,亦徒增惡意檢舉糾紛,系爭路段自有解釋為無需使用方向燈而免罰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並貼近民情等語。惟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可知,車輛前進之行車方向略可區分為直行及轉彎2狀態,該條項遂據此而分設「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之2類指向線(白色箭頭)之繪設,則前進行駛之車輛如非直行即屬轉彎之駕駛狀態,首可認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除呼應前開關於車輛前進行駛係區分為直行(即條文用語「行進」)及轉彎2動態規範之說明外,本條項亦分就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究屬直行或轉彎之不同動態而異其注意義務之訂定,例如車輛如屬直行(行進)狀態通過交岔路口時,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如車輛係轉彎通過交岔路口時,如為右轉彎時,該條項第4款則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從而車輛前行時依其直行(行進)、轉彎之不同動態,分有不同之處罰條例、道安規則等交通行政法上誡命義務應予遵守,我國交通法令規定詳實。而查,本件依前開勘驗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08:02:43許起迄
08:02:50區間,得見,系爭路段原告車輛行向自駕駛人視角以觀,約略呈目視30至40度間之角度向右微彎,此經勾稽、對照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地圖(本院卷第35頁參照)更足認如是,是系爭路段路形狀態應屬轉彎而非直行,堪可採認,此亦係原告行向之車道地面上已經公路養護單位繪製有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右轉箭頭(即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緣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屬「直行」而非轉彎,實與本院上開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合,難認可採。又查,前開右彎之折角依上資料顯示,係發生於系爭交岔路口中(即交岔路口範圍內),則通過該路口自屬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範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之情境,即有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復該條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參照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以:「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則原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右轉彎,自應遵循上開規範使用右側方向燈,然原告疏未開啟,即屬前開規定之違反而有交通違規無訛。
㈤原告復爭執,案發時伊之行向僅循該路段之路形前進,應
屬直行而非轉彎,且該路段並無其他岔路,並系爭路口已經有關單位設立禁止左轉之標誌而無左轉車流,系爭路段車輛均僅能循線直行而無其他路徑可言,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除非屬轉彎外,使用方向燈亦無必要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闡明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形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等語,堪認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縱然地上已經繪製左、右轉彎箭頭,駕駛人亦有使用方向燈必要以供後方車輛遵循而及早反應,且有助於提升該路段交通動線之順暢,絕非如原告主張之全無使用方向燈實益。況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所指之臺北市民權東路六段、堤頂大道1段交匯路口,依判決認定事實內容以觀,該處係一T字形4線道交匯之路段,左側3線道車輛於駛至末端匯入堤頂大道1段時,所有車流依規定均僅能左轉而無其餘合法行向可供駕駛人選擇,3線道地上亦均繪製左轉彎白色指向箭頭,情狀與本件事實堪可比擬,益發可證,不同法院間就類此狀況之路段需否使用方向燈疑義,見解趨屬同一,本件實非原告指摘之使用方向燈於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實益且無必要。末以,系爭路段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路口雖然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如原告主張,惟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如執意違規,或者因行車疏忽而仍於該處左轉彎,其情並非難以想像,且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後又可銜接新發公路往丹榮路方向前行,該處核屬一大型幹道交匯地點無訛,是系爭交岔路口之車流動線非如原告主張之始終單純,職是,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期以維護及落實道安規則前揭立法意旨,與社會通念難認有違。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路段原告行向為循線直行而非轉彎部分,本院已詳述如上,不再贅述,本件亦無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係依循道路線形直行無使用方向燈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另主張,原告本件除前揭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未
經使用方向燈違規外,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畫面時間08:02:51許),此亦屬原處分裁罰認定事實之一部;惟此節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爭執,力主警方原舉發單內並未載明此一違規事實,係被告於本件答辯時始額外增添,自有舉發及裁罰事實認定範圍不明確之原處分瑕疵,原處分不應納入此部分事實據為裁罰基礎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調查筆錄參照)。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查資料,本件員警舉發單上僅以「違反法條」欄載明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未經提及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部分;又依卷附被告於原處分裁處前函詢舉發單位查證案情之歷次往來公函內容以觀(本院卷第61至63、65、66頁),警方及被告均未曾提及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情節部分,考以處理細則前開第14條規定既責由舉發單位應據實填記2以上之違規行為,俾以落實行政程序之臻實而能保障受裁處人相關答辯權益,再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6款以觀,轉彎及變換車道分屬不同誡命義務規範內容而應認係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惟均係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罰基礎),則本件被告是否得於警方未經舉發單載明其情下,逕將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亦列入原處分之裁罰事實範圍內,實非無疑,原告主張如上,尚非無憑。又原告既經警方舉發案發時有汽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屬實而予裁罰,並本院認定原處分上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已說明如上,則縱認本件原告(於同一檢舉影片中)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審之原告前後2違規行為相距僅數秒鐘且距離顯未逾1個以上路口,核亦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車輛2以上違反處罰條例之同一規定行為(第42條違規屬之),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警方僅能舉發1次。從而本件依警方舉發之上項原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認作原處分裁罰事實為已足,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實毋庸再列入而為原處分範圍,被告補充納入此部分違規情節資為答辯,並無必要。本院爰不就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審認,一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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