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治勝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治勝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治勝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原來否認犯罪,但現願意承認犯罪,改為僅就量刑上訴。因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成年人,透過網路結識甫滿14歲之乙○,進而與乙○相約見面,並以手指對乙○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乙○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固值非議,然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衡其犯罪情節、手段並未使用暴力,及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部分同意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告訴人乙○之父亦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案發迄今已經兩年,我們已經恢復平靜生活,我看到被告精神及健康方面不是很好,所以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平衡妥適,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此外,告訴人乙○之父亦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希望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均業如前述,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確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為年逾56歲之成年人,竟透過網路結識甫滿14歲之乙○,進而與乙○相約見面後,以手指對乙○為違背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戕害乙○身心健康發展,破壞乙○對於人際關係之信賴,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本罪之動機係一時情慾衝動,手段尚非暴力,及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乙○之父並當庭表示希望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均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有○○症等健康狀況(詳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乙○之父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