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肇事,顯見並無悔改之心,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機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