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272、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章」、「 王雪鄉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第12行之「雞」均更正為「鷄」;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蓋印『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後」補充更正為「蓋印『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之印文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蓋印『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及『王雪鄉』後」補充更正為「蓋印『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及『王雪鄉』之印文後」;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行使」2字刪除;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四、「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章」;㈥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告訴人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考量其於本案中所偽造之私文書僅有3張、期間非長,被告亦已重新申請稅籍、刻章使用,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收據1紙,均已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顧客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章」、「王雪鄉」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1│104年8月23日開立之│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印文1枚│├──┼─────────┼───────────────────┤│2│104年8月23日開立之│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收據│章」印文1枚│├──┼─────────┼───────────────────┤│3│104年8月26日開立之│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鷄專賣店統一發票專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印文1枚、「王雪鄉」印文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72號104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王佳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玲為王雪鄉之妹,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下旬某日時,在王雪鄉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經營「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擔任輔佐襄助工作,於104年1月某日,王雪鄉與王佳玲意見不合無法共事,遂將「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遷移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更名為「玉津鄉烤土雞專賣店」,且將「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王雪鄉印章與稅籍資料註銷,原址即員林市○○路000巷0號之店面則留由王佳玲獨自經營並販賣原來之產品。詎王佳玲明知「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稅籍資料由王雪鄉申請登記,使用該稅籍資料亦屬王雪鄉之權利,其自104年1月某日起,業與王雪鄉及「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無任何營業上之關聯,且亦未經王雪鄉同意或授權,又王雪鄉未參與該店之經營,該店與「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也無任何連鎖或合作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專用章)及負責人王雪鄉印章(下稱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於10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員林市○○路000巷0號,冒用「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各1紙(內容分別為烤雞新臺幣【下同】340元),並在上開2紙收據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後,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顧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鄉,嗣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員林市○○路000巷0號,冒用「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王雪鄉」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內容為烤雞380元),並在上開收據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及「王雪鄉」後,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顧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鄉。嗣王雪鄉發現上情,向王佳玲表示將對其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後王佳玲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104年9月7日主動向本署檢察事務官坦承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雪鄉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王雪鄉是姐姐,所以她獨自於101年1月12日至國稅局申請「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稅籍資料,因該店是她創立的,所有該店大、 小章 也是她去刻的,另她說一家店不要有2個頭,讓她處理,伊認為有道理,就讓她當頭、當負責人,該店從成立一直到結束,都是由她當頭、當負責人,開支收入都她負責,帳也都是她在記,後來她結束該店營業,她將大、小章收走,伊未經她同意,又再刻同名大、小章使用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本署檢察官104年9月17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鄉於偵訊中結證相符。並有玉津鄉烤土雞專賣店營業稅稅籍證明1紙及「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王雪鄉」名義之103年7月20日真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與被告冒用「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之名義,開立104年8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各1紙和被告104年8月26日冒用「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王雪鄉」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王雪鄉」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104年9月7日主動向本署檢察事務官坦承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未與告訴人王雪鄉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與被告未經「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負責人王雪鄉之同意,私刻(偽造)「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雪鄉」印章,蓋用在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該店及王雪鄉之名義,開立上開3張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顧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雪鄉,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四、另被告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雪鄉」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予顧客而行使,已屬各該顧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玉珍香烤土雞專賣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偽造之「王雪鄉」印文1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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