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銘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豐銘因: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受刑人自97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年7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334
1號函暨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