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榮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拘役拾伍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騎乘其竊得之被害人游進得所有之腳踏車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尚有2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取贓,是該2次竊盜行為,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皆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供已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由員警代為保管,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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