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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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聲請人 李丞勳 相對人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年2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於本票上未載明利率者,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票據法未規定本票得約定遲延利息、違約罰金,依上開見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自不得以其所提出「借貸契約書」為據,另請求超過法定利息之部分及遲延利息、違約罰金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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