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林素容 被告 陳河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自被告父親101年7月11日往生後,被告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其聯繫,雙方已分居多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俊榮 到院證稱:被告跟我們同住到爺爺過世,處理後事他還有回來,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外遇,常常不在家,爺爺過世後,到101年8月底,被告幾乎就沒有回來過,最後一次跟他電話聯絡是101年年底,兩三年前我有過打電話給被告,打的時候發現電話已經是空號,至今被告也沒有聯絡過我等語,足認被告自101年8月底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兩造間已無往來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名子女,惟兩造自被告101年8月底離家後即分居迄今,其間雙方互無往來,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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