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建國入口匝道處路肩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誤認該路段開放部分時段得行駛路肩,該路段未見設立告示牌標禁止行駛路肩,伊主觀上無違規之意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此限制。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亦不受此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6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2014號函在卷為證;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原則上均不得行駛路肩,此為異議人所知之甚稔,是本路段既無例外開放行駛時段之告示牌,原即不得行駛其路肩,異議人就此情絕難諉為不知,其辯稱無違規犯意云云,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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