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一巷四弄八號三樓,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並經其親自簽收,此有前開裁決書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今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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