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乘HE—七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理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CXW—八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右手肘、右前臂擦傷及右𧿹指紅腫瘀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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