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變更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雲林縣○○鎮○○里上班。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返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楊文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
2日凌晨0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鎮○○里○○OO之OO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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