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瑞泰 被告 高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詐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之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惟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觀諸起訴書即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容有誤解,是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但此並不影響聲請人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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