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原告 楊雅惠 被告 瞿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雅惠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向被告瞿幸安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2年6月2日就上開相同被告就其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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