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伊婚後經歷二次胎死腹中之傷痛,且省吃儉用及犧牲自己事業以幫助被上訴人還債等,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伊漠不關心,自伊於103年l1月17日產子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陸續在房事方面不尊重伊之意願,強迫伊從事常人無法接受之性行為態樣,且多年來均以自己之主觀喜好,片面決定與伊發生親密行為,甚至被上訴人明知伊於大學時曾遭性侵害而内心脆弱及傷痛之處,仍故意於婚姻關係中多次趁伊睡覺時脫掉伊之内褲,以發生性行為,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須每晚鎖門才能安心,並有睡眠之障礙而需就醫。最近一次係於109年10月6日晚間,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伊為愛撫行為,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仍未停止撫摸,至聽到伊說生理期來臨始停手,復於事後傳訊向伊表示對其當天之行為感到可恥。是被上訴人知悉伊為性犯罪之被害人,卻仍屢次違反伊之意願要求發生親密關係,不尊重伊,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導致伊心理創傷不斷加深終至難以修復,伊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有親密接觸,且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處一室,自該日起分房居住至今。又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婚前營造美滿婚姻假象,婚後卻對伊百般要求,伊已長期付出並經歷喪子傷痛,被上訴人未給予實質幫助或關愛,使伊積累對於兩造婚姻已失互信互愛基礎。且伊多次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模式均係被上訴人先以訊息告知伊準備回家,之後莫名失聯2至3小時,完全聯繫不上,伊已給予多次溝通機會,被上訴人均以工作忙碌無法聯絡為藉口,惟被上訴人可以幾秒鐘傳訊息或電話告知,但被上訴人仍捨此而不為,屢次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兩造亦常因生活上之細節發生口角,於109年10月間兩造吵架期間,被上訴人以訊息告知伊欲至伊工作地點之校門接伊下班,伊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亦在聯繫中表達尊重,然伊下班時,仍見被上訴人出現在校門口要將伊強行接走,並施以令伊甚為恐懼之眼神,此種違反伊意願之行為已在雙方關係中造成難以彌補的裂痕。伊為再給兩造婚姻機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共同至「杏語心靈診所」與 陳夢華 諮商師進行婚姻諮商,但因被上訢人不願敞開心房溝通,且表示不願再安排個別咨商,致兩造無法排除溝通障礙,仍囿於原有僵局。且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開始晚上在家喝酒,時常渾身酒味醉倒,並沉迷於手機電玩,常常玩到熬夜,伊要求不要渾身酒味回房間或提醒熬夜傷身,被上訴人不滿回話:「我喝個酒也不行。」、「我玩個遊戲也不行。」,兩造因而引發口角不斷。兩造在系爭房屋購買後不久有次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最後竟罵:「妳的壞脾氣跟妳媽媽一模一樣。」,如此冒犯失禮的話,讓伊一直耿耿於懷,伊母親無償照顧兩造之子長達7年,也時常為兩造或子女添購用品,無怨無悔,伊家人甚至出借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其中150萬元,且為讓被上訴人有面子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屋內所有家具電器也是伊姊、弟所贈送,被上訴人不表達感激之意,還批評伊母親,致伊深感係被其所利用,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下午15時許,明知家中筆電係伊個人使用,多年來存放小孩自出生迄今之照片等紀錄及伊多年來工作上之教學資料及個人其他資料,電腦設有伊才知悉之密碼,竟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整部筆電連同硬碟均加以格式化,已涉犯刑事責任,上訴人下班回家後發現此事,對被上訴人發怒,被上訴人竟因此向小孩稱:「媽媽精神情緒不穩定有問題」等,而伊於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也在111年2月間將結婚戒指取下,並於110年3月間稱不是都不可能離婚,但之後又堅決稱不離婚,然兩造自109年10月起即無夫妻之實,除簡要交代子女事項外,兩人無其他互動,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實已無維持姻姻之真意,兩造婚姻嚴重喪失互信互愛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後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結婚起,至000年兩造之子出生,為配合小孩作息,努力調整生活模式,雖兩造工作及家事忙碌,仍竭力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伊早上出門上班,至下班後接手上訴人照顧小孩義務,幫小孩洗澡、哄睡,可能結束都已晚上10點、11點,伊亦體諒上訴人辛苦,負擔瑣碎家事,通常至半夜才能有好好休息放鬆,而上訴人已疲累去休息。惟兩造均係成年人,至就寢或有需求之際,即會有更進一步的動作,伊一直以為當上訴人主動靠近或有些親密之舉動時,其實就是在表達有需求,就會變成親密舉動,故此親密關係應是兩造同意之狀態下,才開始進行,過程遇有拒絕時,伊亦不會強迫,多年來上訴人並未提出不尊重或違反意願之情。最近一次於109年10月6日晚間,兩造因伊臨時開會晚歸發生爭吵,待伊返家後,上訴人與小孩已準備就寢,至凌晨伊就寢時,上訴人先靠近且有親密行為,至中途上訴人始說明月事,斯時其實兩造已有性衝動,惟最後伊仍停止親密舉動,並未強迫上訴人從事常人無法接受之性行為態樣。關於上訴人於家中受伊母親冷漠對待或言語未表尊重,伊母親買金飾給女兒,卻要上訴人出錢買家中家電,或於上訴人流產恢復期間詢問何時可以上班等,惟伊是事後從上訴人轉述得知,當下即對上訴人安慰,表示會向媽媽具體回應,後續也並未再有類似發生。又伊雖工作業務相當繁忙,然亦保持每天中午傳訊息予上訴人,下班會傳返家時間,惟偶有緊急交辦或臨時開會之狀況,再加上伊身為主管職務,必須與會出席,伊已儘量避免,1年內僅約發生4、5次,次數不多,且因開會中無法使用手機,伊亦積極地欲趕快處理完,儘早返家,並無平日無法聯繫、多次刻意失聯之情。而於兩造吵架期間,伊原想表達歉意及驚喜而前往接送上訴人下班,驅車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後致電予上訴人,雖遭上訴人拒絕,伊最後仍有再嘗試一次,故下車叫住上訴人,惟並未強拉上訴人上車,亦未以眼神讓上訴人感到恐懼,係上訴人自願上車,上訴人欲中途下車,伊即讓上訴人下車,嗣伊即無再突然到工作場所接送之情形,僅有上訴人與小孩有活動時,由上訴人提出接送,伊始會開車接送。另於109年11月至12月期間,兩造共同至杏語心靈診所進行婚姻諮商,當時伊積極向上訴人解釋溝通,並無拒絕敞開心房乙節,然上訴人因感受傷害,情緒難平的狀態下,亦難接受當時諮商過程,且於各自諮商時,諮商師亦建議伊多給些時間,讓上訴人有時間平穩心情。兩造目前仍共同居住並照顧小孩,伊還是能夠以太太的身分尊重上訴人,而結婚10年來,薪資全數交給上訴人、平日帶小孩、共同負擔家事、或假日去教會、出去走走,雖彼此生活中偶有摩擦,惟伊認為已經在丈夫、爸爸及女婿的身分上很努力地去盡到本分,除考慮小孩之成長發展和未來可能性,且伊與岳家仍然保持和諧關係,多次碰面亦有深刻談話,並未因訴訟而有嫌隙。伊因工作關係多有壓力,會使用晚上時間放鬆,並未影響到生活或工作等事項,而於週五晚上喝一杯的量,無所謂醉酒且於小孩面前醉酒之事。伊將家中筆電格式化,係因小孩學校線上視訊教學之緊急需求,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重要資料。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駁回上訴人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56頁)㈠兩造於9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0月00日生),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晚間有對上訴人為愛撫之行為,兩
造自該日起雖仍同居生活,惟分房迄今且極少互動,亦未再為性行為。
㈢兩造於109年10月間有如原證二(即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示之對話。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並無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述重大事由存在,並辯稱其仍盡丈夫、爸爸及女婿之本分,繼續努力經營婚姻,於婚姻及家庭中堅持下去等語。茲就上訴人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曾為性犯罪之被害人,卻屢次違
反其意願要求發生親密關係,且有性事上之奇怪癖好,多次趁其睡覺時脫掉其内褲,以發生性行為,造成其重大精神壓力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違反上訴人意願之行為及性事上之奇怪癖好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晚間,單方面對其為愛
撫行為,經其拒絕後,仍未停止撫摸,至聽到伊說生理期來臨始停手等情,被上訴人辯稱當晚就寢時,上訴人靠近要求有愛撫行為,開始雙方有身體接觸,嗣後經上訴人強烈表達停止後,其也停止該行為,之後其對於該晚所發生之事,亦多次表達反省及歉意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表示:「我知道就算道歉100次1萬次都已經來不及,我也甚至為我當天晚上的行為感到羞愧,因我沒有尊重妳」「我會正式的跟你道歉,以一個讓你感受不到尊重的丈夫身份,就算這個道歉太遲…」等語;「真的對不起,也謝謝妳一直以來的包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124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晚確實在經上訴人拒絕後仍有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對上訴人為愛撫之行為,然經上訴人再次表明生理期來臨而予拒絕後,被上訴人即停止而未為後續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後亦自感羞愧,並向上訴人表達反省及萬分歉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大學期間曾遭性侵害,故對性行為乙事很敏感,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卻違反其意願,乃對其不尊重及侮辱等語,惟被上訴人事後已有悔意,並自我反省,且向上訴人道歉,是依上訴人前開所主張遭被上訴人違反意願為親密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事後之態度,客觀上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上訴人復主張除前述109年10月6日事件外,被上訴人屢次違
反其意願要求發生親密關係,且有性事上之奇怪癖好,多次趁其睡覺時脫掉其内褲,以發生性行為,造成其重大精神壓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大姐、兩造共4人在前年有約出來談婚姻的狀況,上訴人有提到有時候不想要性行為,但被上訴人會強迫,被上訴人則認為這是夫妻的義務,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對於性行為如果上訴人當下沒有想要的話,被上訴人可以自己解決之類的,被上訴人回覆因為他是基督徒,所以他不能自己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強迫乙事,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被上訴人雖稱夫妻間性行為是彼此之義務,及因宗教因素不能自己解決,但並非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為性行為,且原審詢問上訴人:「在妳明確拒絕他(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然後他仍然繼續,是否就只有109年10月6日這次?」,上訴人回答:「好像是。」(見原審卷第97頁),故足認被上訴人除前述109年10月6日事件外,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為性行為。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性事上之奇怪癖好,多次趁其睡覺時脫掉其内褲,以發生性行為,造成其重大精神壓力等情,固提出「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至該診所就醫,會談過程中陳述其目前與被上訴人仍然同住一處,對於被上訴人有著深沉的不安與恐懼情緒,睡前必定鎖門,睡眠品質不佳,經常惡夢連連,不時夢見自己遭被上訴人猥褻的情境,內心承受著巨大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查前開記載均是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且兩造自109年10月6日事件後分房迄今且極少互動,亦未再為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就109年10月6日以前發生之事,未於事發後最為恐懼之際前往「就醫」,遲至110年7月12日才前往杏語心靈診所「就醫」,已難認有其所述猥褻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幾次問被上訴人為何伊早上起來時內褲會不見,被上訴人都會回伊詭異的笑容,也沒有回答伊,伊覺得被上訴人很變態,沒有跟被上訴人講伊不舒服之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趁伊睡著時對伊為性行為,或是對伊有其他的動作,因為伊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睡著之際,對其為性行為或其他行為,係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刻意失聯,即先以訊息告知準備回
家,之後莫名失聯2至3小時完全聯繫不上,經上訴人多次溝通仍無果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工作業務繁忙,偶有下班前臨時有緊急交辦及開會狀況,可能1年内僅發生幾次,其身負主管職需主持會議,會議上無法臨時離席,加上事件突然,並非將手機放置身上,而無法聯繫,非刻意失聯,於會議或交辦結束後,便趕緊回傳訊息、趕回,非多次溝通仍無果等語。查兩造於109年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連傳個訊息告知家人放心的三秒禮貌都沒有,我們乾脆離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開車」、「抱歉,因為開會中途沒有時間用手機,沒想到會這麼晚」等語(見原審卷第33、124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大姐、兩造共4人在前年有約出來談婚姻的狀況,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工作常常晚歸,聯絡不到人,被上訴人說晚回家是因為在開會,所以會找不到人,伊與大姊提建議,針對此點已經有說7、8點會回家,如果真的要開會,就提前告知,不要完全找不到人,因為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工作開會始未聯繫上訴人乙情非虛,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失聯之狀況係4、5個月會有一次,且均係告知要返家後即失蹤3、4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短時間之失聯,並非長期之失聯或行蹤不明,且發生頻率非高,再者,在109年10月6日兩造因前述失聯乙事爭吵後,證人乙○○與兩造等相約談婚姻狀況時,被上訴人已同意7、8點會回家,如果真的要開會,就提前告知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有尋求解決之道,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失聯情形,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常因生活上細節發生口角,於109年10月兩造
吵架期間,其曾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接送下班,被上訴人雖表明尊重,卻仍在下班後突然出現在其工作場所,要將其強行接走,此種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已對雙方關係造成難以彌補之裂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雙方雖生活習慣不同,但多能彼此尊重,並無常因生活細節發生口角,其於109年10月間至上訴人工作場所接送下班,是想表達歉意與驚喜,上訴人有表示拒絕,但因已抵達,遂下車想親口表達,下車後也無有強拉或脅迫,最後上訴人自願上車,期間上訴人下車買飲料後再一同回家,並非強行接送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在訊息問伊要來接伊下班,伊明確的拒絕,被上訴人也說不來接,但伊出校門一段路後,發現被上訴人在後面叫伊,伊當時覺得很恐懼,兩人在校門口發生爭吵,當時伊同事陸續的出校門,都以異樣的眼神看伊等,伊覺得非常不尊重伊的工作場合,但基於不想在校門口難看,加上被上訴人的眼神讓伊非常恐懼,雖然沒有強行的行為,但心想如果不跟被上訴人回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伊才上被上訴人的車,當時車行中正紀念堂後,伊有假藉說要下車買飲料給家人,被上訴人當時有讓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有任何強行使上訴人上車或阻止上訴人下車或其他侵害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眼神使上訴人感到恐懼,此應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又被上訴人雖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而出現在上訴人工作場所欲接上訴人回家,然夫妻間吵架時,一方為求和而做出示好或挽回之行為,尚屬情理之常,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為其他不尊重或不法侵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尚屬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範圍,難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婚前營造美滿婚姻假象,婚
後卻對其百般要求,其已長期付出並經歷喪子傷痛,被上訴人未給予實質幫助或關愛,又自從購買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每月常常拿回來的數目跟薪水不相符,被上訴人皆以信用卡費為理由且細項交代很麻煩為藉口而迴避,每月入不敷出,常常是其承擔家裡的經濟壓力,使其積累對於兩造婚姻已失互信互愛基礎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關於上訴人於家中受其母親冷漠對待或言語未表尊重,其母親買金飾給女兒,卻要上訴人出錢買家中家電,或於上訴人流產恢復期間詢問何時可以上班等,惟其是事後從上訴人轉述得知,當下即對上訴人安慰,表示會向媽媽具體回應,後續也並未再有類似發生,加上上訴人流產,對於原住地點易產生悲傷,故於坐完月子後便搬出母親家中,至今皆於過年或特別邀約才有在一起吃飯等語,查上訴人稱在107年7月購入系爭房屋時,頭期款212萬元係向其父母借款15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每個月穩定償還頭期款所借,即屬有據,且據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上訴人稱每月入不敷出,其常常承擔家裡的經濟壓力等語,係家庭生活費用如何節流及兩造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有流產過二次,上訴人流產後精神狀況比較不好,是伊家人幫忙坐月子,伊沒有什麼印象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什麼表示,甚至在坐月子過程中,有一次兩造吵架,原因就是被上訴人的媽媽問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工作,伊當時還進去安慰上訴人不要太激動。伊知道兩造有些口角爭執,是因婆媳問題,例如兩造結婚時及小孩滿月時,都會希望長輩給結婚的祝賀或小孩滿月的祝賀,但被上訴人的媽媽說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事後卻有辦法給被上訴人的妹妹禮物,例如金飾部分,沒有任何被上訴人妹妹結婚或小孩滿月的理由,會感受到被上訴人的媽媽不公平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0年10月間搬到基隆租屋,107年7月購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一次流產坐完月子後便搬出其母親家中,至今皆於過年或特別邀約才有在一起吃飯等情,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於100年10月以後,未再與被上訴人母親同住,婆媳相處之問題大為減少,至於被上訴人母親於兩造結婚時及小孩滿月時,未贈送金飾,縱使有與部分地方之禮俗不合,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共同至「杏語心靈診
所」進行婚姻諮商,斯時因被上訴人拒絕敞開心房與上訴人溝通,且不願再安排個別諮商,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婚姻諮商期間,積極配合諮商師規劃,進行共同諮商、個別諮商與親子諮商,積極向上訴人解釋溝通,並無拒絕敞開心房,過程中因上訴人情緒難平,亦難接受過程,於單獨諮商時,諮商師亦建議多給一些時間等語。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後來就沒有意願再進行諮商。據伊所知,被上訴人在諮商後沒有做其他積極改善兩造婚姻問題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3頁),而證人乙○○非本件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其關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資訊均來自於上訴人,又杏語心靈診所111年5月7日函檢附之兩造伴侶與婚姻諮商摘要報告記載:「伴侶個案於伴侶與婚姻諮商的過程,探討親密關係歷史、關係的失落與變化、價值觀差異、性關係…等議題,互動狀態較為疏離、糾葛,溝通與互動關係不時有著衝突。」、「伴侣與婚姻諮商的歷程之中,太太個案陳述内在較為深沉的憤怒、悲傷情緒,以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狀況。先生個案表達出自己的歉疚心情,期待可以修復彼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有與上訴人溝通及互動,並表達自己的歉疚心情,期待可以修復彼此的關係,又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狀態膠著,一個要離、一個不要離,就卡在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因此,被上訴人是因尚未能找出使上訴人回心轉意之癥結點,並非有上訴人所指拒絕敞開心房溝通,且不願再安排個別諮商,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繋之情事。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開始晚上在家喝醉酒、熬
夜沉迷於手機電玩,其予以勸阻,被上訴人卻惡言相向,兩造因而引發口角不斷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因工作關係多有壓力,會使用晚上時間放鬆,並未影響到生活或工作等事項,而在家喝酒是有次至量販店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一瓶波特酒,僅於週五晚上喝一杯的量,並於小孩睡著後分幾個月才喝完,無所謂醉酒且於小孩面前醉酒之事,上訴人有於當下提醒要早睡,或許當下口氣不好,回應一句話,造成其心裏不舒服,但雙方也未有繼續就此話題深談下去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兩造等前述談婚姻的狀況,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希望被上訴人不要那麼常喝酒,被上訴人認為他喝酒是為了紓解工作的壓力。據小孩說會喝到醉茫茫的。接下來伊建議如果平常要喝酒的話,不要喝到不醒人事,畢竟家裡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上訴人自109年起雖有開始晚上在家喝酒、玩手機電玩,但被上訴人稱僅於週五晚上喝酒,證人乙○○證稱:伊不清楚喝酒之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稱僅於週五晚上喝酒乙節,應堪採信,又兩造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於000年間才5、6歲,能否判斷所謂「醉茫茫」或「不醒人事」,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喝到醉酒之程度,再參以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喝酒、玩手機電玩,有影響到其工作或日常生活,被上訴人辯稱喝酒、玩手機電玩係於晚間為放鬆工作壓力所為,喝酒僅1週1次,且未至酒醉程度等,尚屬合理範圍。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影響到其工作或日常生活,客觀上尚屬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範圍,難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⒎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房屋購買後不久有次發生爭吵,被上
訴人最後竟罵:「妳的壞脾氣跟妳媽媽一模一樣。」,如此冒犯失禮的話,讓伊一直耿耿於懷,伊母親無償為兩造照顧小孩長達7年,時常為兩造或小孩添購用品,伊娘家出借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中之150萬元,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屋內所有家具電器也是伊姊、弟所贈送,被上訴人不表達感激之意,還批抨伊母親,足見其内心並非真心感激伊娘家之幫忙,致伊深感係被其所利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上訴人娘家之幫忙包含購屋頭期款,至今心存感激,無論周末、過節或是上訴人娘家有重要聚會,都是戳力參與,訴訟期間多次與岳父岳母深談,111年過年初二仍與上訴人一同回娘家,與上訴人之娘家都有深厚感情,雖於情緒激動時,亦僅有此一次言語,往後亦未再有類似發言,實無利用或批評之意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平常被上訴人來岳家比較不說話,都是不互動,有幫忙端菜及一起玩桌遊,但是110年父親節、111年母親節就沒有回來,從109年年中兩造感情不好之後就沒有一起去踏青,到111年農曆年還有一起去慶祝,相處時沒有什麼言語造成岳家不舒服,因為被上訴人都不說話,被上訴人最常回來就是過年及小孩生日,以前在剛結婚時,父親節、母親節及伊父母生日被上訴人會去,後來兩造打離婚訴訟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被邀請。有時候週末或接小孩時,被上訴人會留下來吃晚餐,就算留下來被上訴人與伊等也沒什麼言語上的互動,有時候只是基於禮貌就想說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家人相處並無不和睦之情事,且迄今仍與上訴人之父母、家人有往來,上訴人所述係兩造在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不當之言語,僅此一次,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將其放在家中之
筆電格式化,故意損壞其存放小孩自出生迄今之照片等紀錄、多年來工作上之教學資料等重要資料,伊下班回家後發現,自然怒不可遏,被上訴人竟因此向小孩稱:「媽媽精神情緒不穩定有問題」等,擴大兩造爭執,更顯其確無維持婚姻之真意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家中於99年8月間購置筆電1台,原為其所使用,嗣其公司配給筆電專用後,該筆電則轉以上訴人使用居多,因筆電耐用期限約3至4年,上訴人亦曾表示該筆電速度慢等,換新工作後,於109年即向胞弟借用筆電至今,該家中筆電便放置未用,惟前段時間疫情嚴重,小孩學校轉線上視訊教學,雖有以1ine方式詢問上訴人密碼,但已讀未回,而該日小孩為整天課程,故緊急之下於中午進行電腦格式化,晚上上訴人回家後發怒,其不願再引發爭端,也沒有正面起衝突,待當日稍晚,其安慰小孩並解釋過程,並無向小孩說媽媽精神不穩定有問題,而是說明「爸爸因為電腦格式化所以媽媽的檔案被刪除了,媽媽才情緒激動生氣,但還是要愛媽媽」等,最後雙方於睡前也在小孩見證下彼此道歉,其並無故意損壞個人資料,企圖擴大兩造爭執之意等語。查證人乙○○於111年5月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借1台筆電給上訴人在臺北上班使用,伊知道上訴人在家裡另有1台筆電是上訴人個人使用的,上週被上訴人有將這台筆電帶去給伊修復,因為這台電腦系統及資料的硬碟都被格式化,這台筆電要一直插著電源才可以用,在還原的過程中還是堪用的,伊後來沒有還原,因為找不到還原的時間點,也沒有另外去測試視訊等等功能,上訴人說裡面有小孩小時候的照片、從以前到現在工作上的歷程資料,被上訴人說須要幫小孩做線上授課,因為沒有密碼,所以把電腦格式化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證人乙○○不知還原的時間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在當日下午3時格式化,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據證人乙○○之證述,該台筆電並非無還原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在向胞弟借筆電使用,該台筆電已無使用,其係為供小孩學校線上視訊教學,才格式化該台筆電等情,尚無違常理,應堪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係為即時解決小孩上課之問題,有合理使用目的,即使被上訴人當時之處理方式,並非最妥適之方法,但亦無證據顯示其是故意損壞該台筆電,毀壞上訴人之儲存資料紀錄,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尚屬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範圍,難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⒐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9年10月起即分房而無夫妻之實,除簡要
交代子女事項外,兩人無其他互動,且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並於111年2月間取下結婚戒指,故已無維持婚姻之真意,已達難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雖自109年10月起分房睡,其是以尊重並且等待的態度,不願意勉強而再造成傷害,就算上訴人提出要歸還結婚戒指,被上訴人亦如今仍妥善保存,並非無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真意,其堅持反對離婚,除為信仰關係外,亦願意在愛的基礎上於婚姻及家庭中堅持下去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之LINE通話記錄,被上訴人表示:「很抱歉過去沒有讓你感受到有足夠的體諒、理解和愛,對於有過的傷痕,很對不起,你放的戒指我有看到了,我會處理,也謝謝妳」等語,並顯示對戒放在禮盒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從該通話內容,可認係上訴人將戒指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與該戒指成對之戒指,二個一起放在禮盒中,由此並無從逕行推認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真意,且兩造仍因小孩一起住在系爭房屋,並因小孩而有互動,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之父母迄今仍維持往來並相處和睦,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並非無回復之可能。
㈢綜上,兩造出生之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人生經歷等本不相
同,夫妻共同生活中,難免有些齟齬磨合之過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各情,核係因雙方未積極互動溝通,致對如何維繫夫妻圓滿生活之義務內容認知有別,而未能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上訴人於雙方缺乏良性溝通之下,主觀認為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各節均屬過失,且為重大事由,進而無意維持婚姻。然本件既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已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則兩造如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共謀溝通之道,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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