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顏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99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98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2078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簽名及捺印不是伊的,可能是伊雙胞胎弟弟 顏國雄 的,應該是警察弄錯了,警局所採集之尿液不是伊親自排放封緘,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是過手而已,警察沒有在98年11月間對伊採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被查獲後即直接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自查獲至送監執行均係在公權力拘束監督之下,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簽名及捺印均係被告所親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瓶,被告之雙胞胎弟弟顏國雄不曾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鄒雲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20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6日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之事實。
㈡又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
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8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參。
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8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9月1日觀察勒戒處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9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89年間為法院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後於94年、97年、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顏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另有犯詐欺罪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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