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菊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230269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5%)、信用卡(占整體債權6%)、信用貸款(占整體債權79%),特此敘明,其餘詳列如下。
以下皆要確認!!!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88256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至9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3040元未按期給付,自應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金額。
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2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於97年6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菊蘭│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4540││1日起│││││元│├──────┼──────┼───────┤││││民國96年7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0日起│31日止││├──┼───┼─────┼──────┼──────┼───────┤│002│新臺幣│黃菊蘭│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3816││1日起│││││元│├──────┼──────┼───────┤││││民國96年7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0日起│31日止││├──┼───┼─────┼──────┼──────┼───────┤│003│新臺幣│黃菊蘭│民國96年7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5%│││18191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菊蘭│民國96年7月1│民國108年8月│按月計付違約金│││13816││0日起│31日止│新台幣15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3│新臺幣│黃菊蘭│民國96年8月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191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