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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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相對人 蘇永昌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蘇永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永昌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永昌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永昌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永昌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受南投縣政府轉介入住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因相對人經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極重度,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因相對人之母 湯雪花 、姊 蘇美玲 皆受安置在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故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委託監護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社工員陳述、惠良精神科診所病歷、腦波報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據此判斷相對人因此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到達法院得為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投醫精字第1110010547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 蘇燕欽 已歿,而其母湯雪花、姊蘇美玲2人,現皆受安置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且湯雪花認知功能較弱,難以正常對話,有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111年4月18日炫園字第111049號函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無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自92年8月20日起入住聲請人機構接受安置,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關係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10091283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