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嗣於104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碼頭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並補充「被告許文嘉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文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 許文嘉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