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秀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帳單壹張、紅包袋壹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9時許」應更正為「2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張、帳單1張、紅包袋1個及賭資新臺幣6306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陳張秀蘭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其夫 陳安財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盛鎖店內,利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嬌 」之成年女子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簽賭方式係由陳張秀蘭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予「阿嬌」,再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萬2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阿嬌」所有。嗣於104年12月14日19時許,為警當場在上址合盛鎖店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帳單1張、紅包袋1個及賭資630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簽注單2張、帳單1張、紅包袋1個及賭資6,306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下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業已自承係以傳真方式向地下今彩539組頭「阿嬌」簽賭財物,依上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