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證單編號二所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又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