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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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黃和村 (檢察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三、再審原告嗣於107年8月28日(本院於8月30日收文)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7年12月6日(本院於12月10日收文)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查再審原告於該第三次聲請中所提出之107年低收入戶證明、財產與他人公同共有、積欠管理費無資力繳納、戶籍所在房屋無法處分等情,均業於前開107年度救字第90號、救字第151號聲請案中提及並經本院審酌相關證明文件後認定尚非全無資力繳納新臺幣4,000元之裁判費,則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與證明文件,第三度聲請訴訟救助,而未就本院前兩度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自無另為裁定駁回必要,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不再分案處理。而再審原告所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迄仍未補正,依據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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