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王芳 (大陸地區人民)代理人 古進 和相對人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九月五日(二○○五)延民初字第三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05年9月5日以(2005)延民初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影本(下稱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9日所出具證明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影本(下稱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劍州公證處(下稱劍州公證處)公證書3份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卷第10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前於經劍州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劍州公證處2014年2月19日(2014)閩南劍證字第300號與第301號公證書及海基會民國103年3月28日(103)核字第020192號與第020194號證明(同上卷第8頁、第10-1頁、第12頁及第16頁)附卷可稽,應可推定為真正。
四、次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安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係聲請人(原告)對相對人(被告)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認識時間較短,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由於雙方未有共同語言,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即聲請人)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理由正當,因而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參以聲請人在系爭判決所主張兩造於2001年10月間認識,嗣於2002年11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分別於2003年4月7日、2004年2月28日前來臺灣探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天,發現夫妻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加以風俗習慣和地域的差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情,認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可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既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參照上揭二、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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